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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消息來源 |
| 昇陽補稅案 國稅局敗訴 |
2007/3/7 |
聯合理財網 |
| 徵納雙方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爭議不斷,連行政法院也沒一 致見解。昇陽電腦因支付海外公司諮詢服務費用未扣繳,被國稅局 補稅加罰三倍,原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納稅人敗訴,日前最高 行政法院推翻原判決,要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重審。 昇陽電腦在民國87年間支付新加坡公司技術報酬服務金97.5萬元, 未依規定扣繳20%稅款即19.5萬元,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扣繳稅款 ,被台北市國稅局依法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三倍罰鍰共58.5萬元。 昇陽不服,指出對方所提供的諮詢服務都在我國境外完成,所有工 作人員自始都不需來台,因此根據稅法規定,應不屬我國境內來源 所得,應可免徵營所稅。因而提起上訴,兩年前遭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敗訴。 台北高等法院原判決指出,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的報酬,應指 勞務提供的行為地及使用地均在國外者而言;至於勞務提供地在國 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者,因該勞務與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的因素 發生連結關係,也應認為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但最高行政法院最新判決指出,高等行政法院將所得稅法第8條第3 款的規定,以「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者」,認屬 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法規不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由於昇陽銷售的是電腦相關高科技軟硬體 產品,合約還指出,遇有困難時的諮詢服務由新加坡公司支援解決 ,雙方並有一定的計價方式。因此,這筆產品諮詢服務費究竟屬所 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定「提供勞務的報酬」或同法第11款所定「其 他收益」,仍有進一步確認必要。 根據中新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規定,一方領土內的企業,除在他方 領土內透過其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營業利潤應僅在該一方領土 內可予課稅。但第3條第1款又表示,企業所得或利潤不包括「公費 或因管理、控制或監督貿易或另一企業之其他活動所得報酬」。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判決未查昇陽公司與新加坡公司是否有「因 管理、控制或監督貿易」等關係而取得報酬,逕認定為新加坡公司 因提供技術服務而收取費用,該判決違法,因此發回重審。 【摘錄聯合理財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