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99/08/30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日起一年內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實際發行日期前到職之本公司正式編制內全職員工為限。 (二)個人是否得到認股權憑證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職級、工作績效、整體 貢獻、特殊功績或年資等,經董事長核定後,提報董事會同意。 (三)單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 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普通股股 數的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總額為2,5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1,000股本公司普通 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因認股權行使而需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2,5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 1.本公司股票業已上興櫃掛牌,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 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上述 「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係指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 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 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 2.本公司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者,認股價格以不得低於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 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若當日收盤價低於面額時,則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認股權 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六年,不得轉讓、贈與、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 限存續期間屆滿時,仍未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 不得再行主張其他任何權利。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2年;50% 屆滿3年;75% 屆滿4年;100%。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 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回收並註銷。 3.前述認股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如因故離職,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資遣或解聘):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 憑證,應自離職日起三十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 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 ,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 義務。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 予認股權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二者較晚者),一年內行使之,未 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3)非因職災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三個 月內行使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之部分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 證,於死亡當日即失效。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 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 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唯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 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 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 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 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5)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或其 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6)調職: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比照本 項第一點關於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解僱之方式處理。惟因本公司營運所 需,經本公司指派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員工,其已授予之員工認股 權憑證不受轉任之影響。 (7)留職停薪: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之員工 認股權憑證,應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 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 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自 復職日起回復其權利,惟本條第二項之行使時程仍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之 ,但行使期間仍以存續期間為限。 (8)其他終止僱傭關係除上述原因外,因其他未約定原因致本公司與認股權人間 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或變動者,得授權由董事長核定其認股權之效力是否消滅, 以及如未消滅者,其得行使期間等。 (9)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本條第二項所載期間內行使者,即視為放棄認 股權利。 8.履約方式:由本公司發行新股交付之。 9.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如辦理現金增資 、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股票 分割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 (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 格×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金額×新股發行股數)]÷(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含「未註銷或未轉讓之庫藏股」 之股數,而不含「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數。 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辦理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時,則其金額為零。 3.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二)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遇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於減資 基準日依下列公式計算其調整後認股價格(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拾五 入)。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 (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 減資 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三)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若有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超過 百分之一點五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認股價格如下:認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 認股價格 × (1 - 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上述每股時價之訂定 ,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 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四)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私募普通股股份增加時,或遇有低於每股時價 之轉換或認股價格在私募具有普通股轉換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券時(以轉換 或認股價格為每股繳款額),亦應以本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調整後轉換價格 (向下調整,向上則不予調整),於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調整之。依本項計算 認股價格時,如須訂定每股時價,應以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之前一、三、五個 營業日擇一計算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五)若調整後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10.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定停止過戶期間或本辦法所定之暫停權利行使期間,或本 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 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或本公司)提出申請,認股申請一經提出即不得撤銷。 (二)認股權人須於限定繳款期間內完成認股請求及繳款,如認股權人未依該指 示進行繳款,該部分認股權即失其效力,該認股權人日後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 利。 (三)本公司受理認股之請求後,應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認股權 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 (四)本公司於確認收足股款後,指示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將員工認購之股數及 員工姓名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於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發行之普通股。 (五)本公司普通股若依法得於台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時,新 發行之普通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即得上市(櫃)買賣。 (六)本公司將每季至少一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已完成認股股份資本額變更登記。 11.認股後之權利義務:本公司所交付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原發行普通 股股票相同。 12.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無。 13.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無。 14.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保密及處分限制 (一) 認股權人經授予認股權憑證後,應遵守保密規定,除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 外,不得探詢他人或洩露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相關內容及數量,若有違反之情 事,公司有權就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註銷。 (二) 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作為抵押及設質之標的物、贈予 他人、或為其他方式之處分。 二、忠誠義務 認股權人應遵守對於公司之忠誠義務,其違反公司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人事 規章等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 予以收回並註銷。 三、施行細則 個別認股權人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及數量、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股繳款、換發 股票等事宜之相關作業及各該作業時間,將由本公司另行通知認股權人。 四、其他 (一)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發行前修改時亦同。為因應主管機關建議或因應法 令變更而需修正者,得授權董事長先行修訂,嗣後應再提報董事會經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追認。 (二)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5.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