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司為配合初次上櫃前公開承銷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27,690,000元,發行普通股2,769,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08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36624號函核准申報生效在案。 二、茲依公司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將增資發行新股事項公告如下: (一)公司名稱: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所營事業: 1. i102010投資顧問業 2. i103060管理顧問業 3. ig01010生物技術服務業 4. ig02010研究發展服務業 5. f108040化粧品批發業 6. f113030精密儀器批發業 7. 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 8. f213040精密儀器零售業 9. f399990其他綜合零售業 10.f401010國際貿易業 11.ic01010藥品檢驗業 12.f11305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13.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 14.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15.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16.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17.f113020電器批發業 18.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 19.e603010電纜安裝工程業 20.e603050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 21.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 22.ez05010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 23.i101100航空顧問業 24.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25.iz12010人力派遣業 26.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 27.iz15010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 28.j304010圖書出版業 29.j399990其他出版業 30.je01010租賃業 31.f108031醫療器材批發業 32.f208031醫療器材零售業 33.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三)已發行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300,000,000元,分為30,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分次發行;已發行股份總額為新台幣200,000,000元,分為20,000,000股(含庫藏股0股),均為記名式普通股。 (四)公告方式: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mops.twse.com.tw。 (五)本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36巷28號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董事七名,監察人三名,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七)訂立章程日期:97年10月13日訂立,100年11月1日第五次修正。 (八)本次增資發行新股總額、每股金額及其發行條件: 1.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769,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計新台幣27,690,000元,除依法保留15%,計415,000股供員工認購,其餘2,354,000股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並經本公司101年06月28日股東會決議,由原股東放棄優先認購權利,全數委由證券承銷商對外辦理初次上櫃前公開承銷。其中員工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對外承銷不足部份,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之。 2.發行價格:本次現金增資採溢價方式辦理,實際發行價格依詢價圈購之結果議定。 3.本次增資發行新股權利義務與已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九)增資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227,690,000元,分為22,769,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均為記名式普通股。 (十)增資計劃用途:充實營運資金。 (十一)股票簽證機構:不適用,本次發行新股全數採無實體方式發行。 (十二)股款代收機構: 1.員工認股:俟正式簽約後另行公告之。 2.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俟正式簽約後另行公告之。 (十三)對外公開銷售受理期間: 1.詢價圈購期間:101年09月04日~101年09月07日。 2.公開申購期間:101年09月05日~101年09月07日。 (十四)繳款期間: 1.員工認股繳款日:101年09月11日~101年09月12日。 2.公開申購扣款日:101年09月10日。 3.詢價圈購繳款日:101年09月12日。 4.特定人認股繳款日:101年09月13日中午12時前。 (十五)主辦承銷商: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十六)公開說明書之陳列處所及索取方式: 1.陳列處所:除依法分送主管機關公開陳列外,另陳列於本公司所在地。 2.索取方式:請上網至公開資訊觀測站(http://mops.twse.com.tw) (十七)本次現金增資預計於股款募集完成後,將先行以股款繳納憑證劃撥至認購繳款人指定之集保帳戶,股東不得請求交付股款繳納憑證。增資發行新股股票俟呈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30日內以無實體發放。 三、本公司最近三年度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表冊,請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財務報表若有不實,應由發行人及簽證會計師依法負責。 四、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