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第2款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法院名稱、處分機關及相關文書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2.事實發生日:101/10/03 3.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本案起因於本公司於九十六年與永 安公司終止原北華店租賃物租賃合約時,就租賃改良物回復原 狀認定標準產生歧異,本公司雖將所有裝潢設備拆除後並多次 向其要求點交,惟永安公司卻認為應該要回復其當初所經營的 飯店隔間及裝潢因而拒絕點交,進而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遲延點交的違約金,依原每月租金三倍計算,合計要求本公司 應賠償392,036仟元。 4.處理過程:本案經台北地院民事庭受理,經審理後判決本公司 應給付新台幣2.7億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公司認該審法院認事用法與事 實不符,將於法定期間內儘速提起上訴。雖然該判決並非終審 判決,依據相關會計準則,本公司仍預計在本年度全數認列判 決金額。扣除先前針對本案已估列之準備,本公司將額外提列 大約1.42億元。 5.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本公司就該案件已於法 院提存2.98億元,此判決對本公司營運現金並無影響。另本公 司就該案已於99年度提列1.28億元之費用,本公司將於本年度 額外提列大約1.42億元。 6.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 本公司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7.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