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第2款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法院名稱、處分機關及相關文書案號: 當事人: 林國鐘 法院名稱: (台灣)最高法院 文書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2.事實發生日:103/10/14 3.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民國95年間,本公司副總及美國jt pharmaceuticals(下稱jtp公司)之負責人 李文森先生代表本公司與美國frontier scientific inc.(下稱fsi公司)洽談 於美國市場銷售本公司q10產品相關事宜,後本公司與fsi公司發生貨款爭議時, 李文森先生為表負責即決定代fsi公司墊付貨款先行匯回藥華公司(於95年6月及 12月分別匯回美金89,992元及美金59,492元),本公司之財會人員於收訖貨款後 即於會計帳冊沖銷對fsi公司之應收帳款。又本公司前經董事會同意委託jtp公司 於美國利用當地豐沛人才資源進行相關研究開發工作,並依約支付委託研發費用 予jtp公司,惟jtp公司於美國尚有其他營收來源。上情經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認為李文森先生匯回之款項應屬jtp公司研發費用而非 其代fsi墊支之貨款,且匯回研發費用會使jtp公司研發進度落後,因而判林總經 理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判決 確認林總經理並無任何背信之情事,故撤銷一審判決背信罪之認定而為無罪定讞。 惟即使於二審時本公司提出fsi公司確實於事後將相關貨款歸還李文森先生之事證 ,高等法院仍認為李文森先行代墊匯回之款項應屬委託研發款項而非貨款,因此 公司不應將此款項記為應收帳款收回,故判決林總經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林總經理對於該收回款項確屬fsi貨款之事實, 未獲法官認同深表遺憾,前於102年7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亦以該判決 未有違背法令為理由,駁回林總經理之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包含多項背信罪,經一審及二審均判決無背信罪定讞, 林總經理特此感謝地方及高等法院明鑑。 4.處理過程: 本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駁回上訴,維持二審判決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5.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 就以上收回fsi貨款之會計處理,本公司依據該收回貨款之實質判定,確認其 係為李文森先生代fsi公司先行償還本公司之貨款,再由李文森先生自行與fsi 公司協調後續處理,本公司並無從置喙,亦無若協調失敗本公司需退回款項予 李文森先生之約定。因此將確實收回之款項沖銷應收帳款,無與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不符之情事。又該應收帳款沖銷年度(95年)之財務報告,亦經會計師出具 修正式無保留查核意見書在案。本案對公司之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無重大影響。 6.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無。 7.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